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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23 19:17浏览次数:

  第一条为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服务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市政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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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第四条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节能环保、规范服务、安全便民、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县(市)供热行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节能、高效、环保、安全供热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集中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和运营安全。

  第八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节约能源、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由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市、县(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九条市、县(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集中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新区开发建设、旧城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供热工程,须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时,应当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热的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外,鼓励因地制宜使用蓄热式电锅炉、燃气锅炉、电热膜、空气源热泵建筑供热、地源热泵等方式替代燃煤采暖。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供热主管部门有权对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实施监督。

  因集中供热工程施工造成其他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新建建筑集中供热设施以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为界。热生产企业厂区外至建设用地红线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管理。建设用地红线内至小区单元立管(含单元立管及阀门、计量装置、入户管网等附属设施)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也可由建设单位有偿委托热经营企业建设。

  既有建筑(包含已供热的建筑和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建成投入使用但尚未供热的建筑)集中供热设施以换热站为界。热生产企业厂区外至换热站(含换热站)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管理,相关费用可通过政府补贴、企业自筹、用户出资等方式筹措。换热站至小区单元立管(含单元立管及附属设施)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也可由建设单位有偿委托热经营企业建设。

  第十四条需要集中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其供热设施应当与工程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审图、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供热设施的施工图设计应征求热经营企业的意见。在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后,建设单位即可办理供热报装业务。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热经营企业参与验收,热经营企业不得拒绝。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未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热经营企业有权拒绝接收和办理供热接入事宜。

  第十五条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集中供热设施无偿移交给热经营企业。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保修期满后,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相关费用由热经营企业承担,可以计入经营成本。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未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热经营企业有权拒绝接收。

  已供热或交付使用的既有供热设施在设施完好、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经热经营企业核验无误后,由所有权人无偿移交给热经营企业负责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相关费用由热经营企业承担,可以计入经营成本;供热设施状况差、不能正常供热的既有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修达到能正常供热的条件后,再将供热设施无偿移交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相关费用由热经营企业承担,可以计入经营成本。

  第十六条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量;既有住宅要逐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用热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

  (一)供热经营企业应确保按时、连续、保质、保量供热,除正常检修和事故处理外,不得无故停止供热。供热经营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用户。在采暖期内,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设备检修等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8小时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发生重大故障的,应当立即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二)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与供热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供热经营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三)依据供热行业相关规定,按区域面积、比例设置固定测温点,定期测温,并做到有记录和用户签字。

  (五)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设立抢险、抢修和服务电线小时不间断服务。

  (六)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集中供热由市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不得擅自提高。制定和调整集中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经营企业、热用户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热经营企业在供热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因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经批准新增供热面积,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的热用户,应当办理供热手续。新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的热用户要求当年用热的,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在当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与热经营企业签订书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温度标准、供热面积、供热价格、交费时限和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权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分户计量的用热量收费。对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经营企业应当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为热用户提供多种便捷交费方式;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热费的,应当告知热用户。代收热费的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设置限制条件。收取额外费用或者设置限制条件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计量结果产生争议时,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责任方时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热用户应当于每年11月10日前交纳热费,交纳天数为一个完整的供暖期。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热经营企业可以进行催交;经过2次催交仍未交费的,热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停供热。

  热经营企业需退还热费或者热用户需要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2个月内结清。

  第二十四条本市、县(市)供热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24时。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补贴。

  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和单体楼宇申请用热户数均达到总户数50%以上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热经营企业投诉或者查询,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答复,不能当日处理或者答复的,应当在2日内给予处理或者答复。

  第二十六条在采暖期内,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有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有供热设施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但因下列情形影响正常供热的除外:

  (一)热用户室内采暖系统不合理,影响供热效果,未按热经营企业意见改正的;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热经营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有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居民热用户自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室温连续48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减收热费。其中,室温低于18℃(不含18℃)、高于14℃(含14℃)的,按日减半收取热费;室温低于14℃(不含14℃)的,按日免收热费。供热开始之日后5日和结束之日前5日除外。减收或者免收的热费,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结清。

  非居民热用户温度不达标的,其减免热费标准由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供热期间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因热经营企业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导致连续停热12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

  第二十八条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供热设施运行情况时,应当事先告知热用户。其工作人员应当着装统一、标志统一,主动出示企业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九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修队伍,在供热期内24小时值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立即到达现场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相关单位和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公共区域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应急管理规定先行开展必要的施工,并立即告知公安、道路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派员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供热设施的抢修。抢修结束后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并恢复场地原状。抢修地点在公共交通道路的,应同时恢复交通标志、标线及相关交通设施。

  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事故,对公共安全或者其他住户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

  第三十一条热用户办理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改变用热设施及运行方式等,应当在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到热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经供热经营企业核验后发现用热面积有增加或减少的用户,按实际用热面积收取热费。

  第三十二条对优抚对象、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实行热费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市)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热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服务、收费等问题向供热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应对自用用热设施进行检查,保证设施完好。因热用户自用用热设施存在隐患而造成的损失,供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

  热用户实施以上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热用户经告知后拒不改正的,热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热。给其他热用户或者热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热用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热经营企业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需改装、拆除的,须经热经营企业和产权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要求改装、拆除、迁移方承担。迁移城市集中供热管线,应报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热经营企业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对已具备供热条件且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住宅小区进行供热的;

  (八)自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未承担检测费用,或者室内温度连续48小时以上不达标,未按照规定减免热费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经营企业、代收热费的单位未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收取额外费用或者设置限制条件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户外公共供热设施或者安全警示标志、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掘土、打桩、爆破作业或者实施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热用户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热用户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居民热用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启供热管道上的阀门,将供热设施接入供热管道盗用热的,应赔偿供热经营企业的热费损失,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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